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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发布时间:2017-09-05 |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6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任免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考核

    第九章培训

    第十章奖励

    第十一章惩戒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退休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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